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7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夏炳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夏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炳华支付执行款4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炳华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夏炳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夏炳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朱美娟
代理
审判员 徐晓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