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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93号

上诉人胡春启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启,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启。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慕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春启因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春启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无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具有被诉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其依法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皖政地[2016]342号《关于阜阳市2015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由阜阳市人民政府征收。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该批次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受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故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错误。该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错列被告又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春启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被告具有特定性,只有具有特定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被告。“谁行为,谁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行政行为的作出者是谁,谁就是行政行为的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与上诉人胡春启签订《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并署名,因此其具有被诉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以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胡春启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瑞平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