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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220号

张朋飞与张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朋飞,张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220号申请执行人张朋飞,男,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朋飞与被执行人张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0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张志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朋飞借款28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

二、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张朋飞负担。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80000元,执行费4100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志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7年6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2017年6月、8月,本院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足千元,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7年9月1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家中有一90多岁的老太太卧病在床,还有一保姆张某,没有其他人同住。本院与该保姆进行了调查,保姆张某向本院反映,其是服侍老太太的,被执行人张志平之前确实居住在此,但不清楚其目前的下落。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2017年9月3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志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10月1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朋飞到院谈话,其表示目前人在外地,本院电话向其告知了执行进程,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能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朋飞寄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其未提异议。综上,被执行人张志平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志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