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宵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宵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宵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宵宵,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风公司)、冯霄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风公司、冯霄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而被上诉人所收到的房屋价值远高于上诉人购买的玻璃款及房屋租金,故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鲁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霄霄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对鲁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鲁风公司、冯霄霄二审未予答辩。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风公司给付普天公司剩余预付款297523.04元;2、冯宵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鲁风公司、冯霄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7日,普天公司多次向鲁风公司购买玻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孔华以鲁风公司名义及鲁风公司共七次收到普天公司玻璃款263000元。2015年3月15日,普天公司(乙方)与鲁风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自有位于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五路东、纬三路南的甲方厂区内的厂房使用;租赁厂房面积约800平方米,租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壹年,租金为人民币45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015年3月14日,孔华以鲁风公司名义向普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普天门窗厂房租费(¥22500.00)(注:半年费用)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普天公司(乙方)与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达成《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就乙方指定人冯宵宵(身份证号码:)从甲方开发的位于淮海南路“众房·清江人家”购买2号房事宜,达成如下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一、双方确认上述指定房屋总价为¥667386元,并一致同意以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款等额抵充房款;二、此协议签订后指定人冯宵宵完成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2015年10月26日,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甲方处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4日,王利以鲁风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产壹套价值陆拾伍万元整冲抵玻璃款及房租。另查明,鲁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冯宵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鲁风公司是否应给付普天公司预付款297523.04元。第一、普天公司在本案中与鲁风公司之间产生的是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和厂房租赁合同关系,鲁风公司作为玻璃出卖人和厂房出租人并不欠普天公司货款和租金。第二、因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欠普天公司工程款,将位于淮海南路“众房·清江人家”2号房抵冲工程款,而普天公司将所抵房屋指定为冯宵宵办理购房手续。一审庭审中,普天公司未能提供与鲁风公司、冯宵宵之间存在房屋抵款及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仅举证了王利以鲁风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但该收条载明的是“收到房产壹套价值陆拾伍万元整冲抵玻璃款及房租”,对于冲抵玻璃款及房租是多少及是否尚欠房款多少并未明确,普天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已结算的其他证据。普天公司提供的与鲁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系普天公司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鲁风公司所欠房款的事实。第三、普天公司与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虽指定由冯宵宵完成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但冯宵宵是否办理所抵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完成房屋交付手续,普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预付款是指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预先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部分金钱,普天公司在本案中与鲁风公司、冯宵宵之间无合同约定需支付预付款,普天公司也未实际向鲁风公司、冯宵宵支付过金钱预付款。普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预付款,其实质是以房抵债而产生的,且无证据证明所抵房屋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及抵债后的剩余金额。因此,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鲁风公司、冯宵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淮安市房屋交易中心房屋查询档案一份,证明众房·清江人家2号楼2504室房屋已经网签给冯宵宵。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以及销售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房屋租赁关系。结合上诉人与江苏众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所涉房屋已经网签给冯宵宵以及鲁风公司员工王利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以众房·清江人家2号楼2504室房屋作价65万元抵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金、玻璃款,剩余房款作为玻璃买卖货款及房租租金预付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592976.96元,减去此前上诉人已付货款263000元,加上上诉人欠付下半年房租22500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352476.96元,而上诉人以房屋抵充预付款数额为65万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预付款为297523.04元。被上诉人鲁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鲁风公司系冯宵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冯宵宵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鲁风公司的财产,但冯宵宵将普天公司抵充给鲁风公司玻璃款及房租的众房·清江人家2号楼2504室房屋网签在其名下,且冯宵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应对鲁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二、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淮安市普天门窗有限公司297523.04元;三、冯宵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财产保全费23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宵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宵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昌锋审 判 员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