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273号起诉人: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706室。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本金2264元,违约金298元,合计2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政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1.2元/㎡·月;同时约定违约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绝大多数业主也都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用。但自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开始拒绝交纳上述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已付之日止,被告应付清所拖欠物业管理费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拖欠费用不交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鑫政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