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小红与肖玲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红,肖玲英,肖立峰,温州市汽车附件二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862号原告:金小红,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立峰,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汽车附件二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灵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小红与被告肖玲英及第三人肖立峰、温州市汽车附件二厂(以下简称附件二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2012年8月16日被告肖玲英与第三人肖立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其转让第三人附件二厂50%股权给第三人肖立峰的行为;2、第三人附件二厂协助将诉争5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肖玲英名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肖玲英及虞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玲英及虞中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与虞中平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生效。因被告肖玲英和虞中平没有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以(2014)温鹿执民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肖玲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4幢501室房屋,该(2014)温鹿执民字第239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之中。附件二厂于1983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48.7万元,其股东为被告肖玲英与谢灵飞,各占股份50%。被告肖玲英于2012年8月16日将其拥有第三人附件二厂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肖立峰。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肖玲英)拥有附件二厂50%的股权计人民币24.35万元,现以人民币24.35万元转让给乙方(肖立峰);股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账外交割,并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承担附件二厂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肖玲英)占有附件二厂50%的股权以11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肖立峰),乙方愿意接受;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11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与甲方不再有债务关系;乙方接受甲方股权后,拥有附件二厂厂房资产的股份比例,不享受生产经营的利润和分担生产经营的风险与亏损。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肖玲英与第三人肖立峰系同胞兄妹关系。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1日间,附件二厂向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1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肖玲英将其拥有附件二厂的50%股权转让至第三人肖立峰,虽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约定第三人肖立峰为被告肖玲英偿付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但被告肖玲英所称的贷款1100万元,均系附件二厂向浦东发展银行的贷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贷款1100万元系被告肖玲英个人的贷款,故应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系被告肖玲英将其拥有附件二厂的50%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肖立峰。原告作为被告肖玲英的债权人,被告肖玲英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肖玲英的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玲英抗辩称本案已过除斥期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肖玲英该涉案股权的转移时间,应以原告提供其工商部门查询时间2016年9月8日为其知道时间,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肖立峰抗辩称其已向被告肖玲英偿付受让股权的对价,系正常交易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第三人附件二厂向浦东发展银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并不能证明其为被告肖玲英偿还贷款,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玲英将其拥有第三人温州市汽车附件二厂股权50%转让至第三人肖立峰的行为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金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37元,合计1817元,由被告肖玲英、第三人肖立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锡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陈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自 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