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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定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赛,王潍,何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693号原告:黄定赛,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潍,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国,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定赛、王潍与被告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49号1幢3楼的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赛、王潍和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被告何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与原告黄定赛及其丈夫王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且是原领导。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的丈夫王某借款100万元,王某同日将100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王某生前催讨无果。2017年1月20日,王某因病猝然亡故。原告黄定赛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原告系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合法享有王某生前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过程属实,被告确实向王某借款100万,但未约定利息。2.还款过程,在王某去世前的2016年10月前,被告先后以30万元、40万元、30万元的数额,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归还给了王某。3.原来出具给王某的100万借条,在之后归还借款过程中原借条被被告收回,重新出具尚欠的款项借条,最后一笔30万元归还后也已收回,收回的借条由被告撕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系王某第一顺位继承人。2.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王某于2017年1月20日病故。3.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王某的父母已过世,目前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两原告。4.转账凭证,证明王某在2014年5月24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5.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8日之间王某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王某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6.原告黄定赛与被告通话记录以及向被告所发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黄定赛在王某过世后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的事实。7.证人何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海区××花园××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王某、证人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原告黄定赛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已言明归还了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无短信往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王某、何全国非多年朋友。证人与王某既非亲属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而代表债权人积极催讨借款,违背一般常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当庭核对了两原告持有的手机中留存的短信内容,手机显示短信的相对方号码分别是王某和被告的手机号码,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短信存在复制、篡改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人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参与催讨的事实,与证据5等内容向印证,本院可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定赛与王某于1982年10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潍。王某于2017年1月20日突然去世。王某的父母也已亡故。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另查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已经将该100万元归还给王某。对此本院应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述,其已在2016年10月前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将100万元借款归还给王某,所出具的借条收回后撕掉。如本案借款时被告出具过借条,现在两原告未提供借条的情况下,仅此,被告的陈述在一般情况下尚属合理。但由于本案出借人王某系突然去世,两原告不是直接的出借人,两原告陈述未找到涉案借条也属合理。所以凭两原告未提供借条就直接推断被告已归还借款依据尚不足。因此判断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的借款,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王某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表示自己被他人催讨款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多次回复短信表示在想办法筹资。其中2016年11月10日王某发送短信给被告“不知你催讨这(咋)样,现在用户从早到晚每天来家要款真是活不下去了”,被告回复“我真要上吊了,对方说今天说明天就是没兑现,真对不起”;2016年11月23日王某发送短信给被告“今天用户又来催讨了不知你那里这样是否有希望”,被告回复“暂时还没有,上午何兴夫(信虎)也打电话了”;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回复“知道你难熬,我也不知怎么说,真是度日如年,我抓紧催讨筹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回复“我欠你的还不上,人家欠我的要不来,我真是欲哭无泪,做人做成这样我真的没想到,真是对不起你,我会想方设法”;2016年12月21日,王某发送短信“不知你现在能够解决多少”,被告回复“想一次性解决,但手里现在确实拿不(出),我抓紧去筹钱”;2017年1月18日,被告回复“昨天下午我又催讨对方,要求对方春节前给我,否则我过不了年还要害你”。上述证据明显反映王某在去世前的两天前,还在向被告催讨款项。上述短信的部分内容,也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虽陈述在2016年10月前已归还王某的1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告未归还王某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借款关系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出借人王某已故,两原告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定赛、王潍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全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定赛、王潍保全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何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一七年月十月十五无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