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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加威、何玲玲等与刘鹤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威,何玲玲,刘鹤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908号原告:赵加威,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原告:何玲玲,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加威妻子。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鹤立,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加威、何玲玲与被告刘鹤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刘宁波,被告刘鹤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威、何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254.9元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10033.82元,共计偿还32288.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从2010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100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包装箱附件,双方约定年底结清货款。同年12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仍欠22254.9元货款未付。此后数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2010年3月18日,原告二人和朋友赵贤普一起去被告经营的冷库结算账目,经核算后双方签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了被告仍欠付原告22254.9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很快就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鹤立辩称,双方结算清单上已注明余款隔条垫板拉走,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加威、何玲玲向被告刘鹤立供应各种型号的包装箱附件,主要有隔条、垫板等。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注有“预付30000元(叁万元),下欠22254.9元,余款格条垫板拉走”的字样。刘鹤立、何玲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原告持有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持有结算单原件。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赵加威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2254.9元及损失9787.96元。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年)豫1282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加威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玲玲持有的结算单复印件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何玲玲与结算单上签字的何玲是同一人,何玲玲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何玲玲与被告刘鹤立于2010年3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庭审时认可双方在结算时被告让其把货物拉走,但其不同意“余款格条垫板拉走”的结算意见,但根据原被告提交一致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不同意“余款格条垫板拉走”的结算意见,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加威、何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赵加威、何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