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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孝贵非法储存爆炸物、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孝贵,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盗窃、非法储存爆炸物,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孝贵犯盗窃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孝贵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在莱州市某金矿项目部夜间工作时,多次将���矿井下用于爆破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及导爆管雷管带出矿井并非法储存在其出租屋内。2017年2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黄孝贵的出租屋内查获2号岩石乳化炸药49根13余公斤,导爆管雷管27根。盗窃罪被告人黄孝贵于2017年1月份,至莱州市某金矿盛达项目部职工宿舍区,盗窃他人摩托车、洗衣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0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黄孝贵至莱州市某金矿盛达项目部职工宿舍区,趁周边无人之际将杨某某停放在宿舍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被告人黄孝贵至莱州市某金矿盛达项目部职工宿舍区,趁周边无人之际将��某某摆放在宿舍门口的一台白色澳柯玛洗衣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0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孝贵非法储存爆炸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孝贵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办案说明、黄孝贵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人份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乳化炸药及导爆管雷管、发爆器照片、乳化炸药计量照片、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1辆摩托车、1台洗衣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甲、施某某、聂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史某某、崔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孝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贵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对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孝贵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黄孝贵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孝贵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黄孝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赃物已经全部发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黄孝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孝贵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