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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与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刘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刘东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780号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经营场所: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西街(北),注册号:361129600046398。经营者:陶金秀,女,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与万盛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76862723B。法定代表人:刘剑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武,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上饶商会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航,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经营者陶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陈亚婷,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1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开业。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货源供被告出售。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关闭停业,但仍欠原告货款10221.1元未支付。后经协商,被告刘东航自愿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并表示同意将自己名下坐落于鄱阳县城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但对于余款7154.77元经催收,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在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关闭停业时,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4.77元的事实;3、协议及供货商名单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刘东航自愿同意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不付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被告企业信息情况及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武代被告答辩称,一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欠货款认可,公司予以确认;二是被告一希望调解,有两个方案,方案1:150万现金支付货款,方案2:200万的资产抵押支付货款。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东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工艺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玩具、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服装、鞋帽、箱包皮具、化妆品、农副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至2016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0221.1元。后该款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一直未付。2016年10月17日,经万年县副食品商会主持,供货商代表夏爱贵、汪龙东、李国春、汪信俭、李天敏、李春强六人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所欠供货商的货款,被告刘东航同意接受,并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一同承担支付义务,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30%,2016年11月1日至5日再付清所欠货款的总额的20%,余额从2016年12月1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供货商有权变卖被告刘东航用于抵押的房产以偿还所欠货款等。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的30%即3066.33元,尚欠7154.77元。该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表、结算单、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已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应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21.1元未付。对此未付货款,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刘东航在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自愿同意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供货商货款的义务,并明确作出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刘东航与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负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总货款的30%即3066.33元,余款7154.77元一直未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154.7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美好酒业营业部货款715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东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可春审 判 员  方文献人民陪审员  胡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