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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学军、刘恒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冯声田,石遵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学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恒喜,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顺光,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甫维,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东路云顶花园一单元111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冯声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一审被告:石遵海,男,1968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桐公司)、一审被告冯声田、石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驳回梓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梓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梓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偿还借款3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偿还货款29.8万元,一审法院背离了案件要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2、案件的原告主体错误,梓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汇款给除了冯声田之外的其他人,一审判决认定梓桐公司享有权利错误;3、案件的被告主体错误,梓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冯声田之外的其他人获取了借款(或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承担还款责任错误;4、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是一起合伙开矿,但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没有委托冯声田对外借款或收受货款,冯声田向张细满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冯声田个人行为,梓桐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十份转账单据,其中有6张非常模糊,有4张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且该4笔款项均转给冯声田,与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没有关联,且冯声田也没有将所转入款项用于合伙开矿,冯声田帮助梓桐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合伙结算账单系伪造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债务系合伙债务错误。梓桐公司辩称,1、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写明是借款,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这个借款是因为货款而发生的,一审法院有权认定是偿还货款;2、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肇怀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之间系共同出资的合伙关系,而侯学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12月25日的《合伙协议书》,也证明了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且刘恒喜、李顺光在答辩中自认冯声田是合伙关系的负责人,冯声田作为合伙关系的负责人,冯声田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3、李珊、张细满、项甘林、周清栋都是梓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的转账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至于冯声田收到转账款后,是否投入到合伙事务中与其公司无关;4、若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主张合伙结算账单系伪造的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认定之前,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冯声田辩称,其同意梓桐公司的答辩意见,买卖矿石的具体业务是五个人一起商量,其是负责资金结算,是合伙关系的负责人,侯学军本人未亲自参加,派了代表,负责采购配件,刘恒喜负责生产,李顺光负责工农关系,马亚松是石遵海派的,负责协助生产。经曹树和介绍,梓桐公司派业务员前来购买其五人在中洲海玟选矿加工场加工的铜精矿,并口头协商由梓桐公司预付50万元,铜精矿以低于市场价格两个百分点卖给梓桐公司作为回报,铜精矿不准卖给他人,周转金不足50万元时,梓桐公司再补足50万元。石遵海未发表辩论意见。梓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偿还借款30万元;2、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共同出资承包广东省怀集县××镇鱼藤××藤铁村土名为“五谷山”的山场,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场上开设矿口采矿。后因资金短缺无法开工,邀约石遵海、侯学军投入资金共同经营,石遵海委托马亚松(又名马胜)、侯学军先后委托侯甫维、曹庭兰(又名曹大成)作为代理人参与经营。经营期间,除侯学军的出资款由其代理人侯甫维经手开支外,其余资金账目均由冯声田管理。经中洲海玟选矿加工场负责人曹树和介绍,梓桐公司派业务员曹细兵前来购买冯声田等五人在该选矿加工场加工的铜精矿,并口头协商由梓桐公司预付50万元给冯声田等五人周转,冯声田等五人的铜精矿以低于市场价格两个百分点卖给梓桐公司作为回报,铜精矿不准卖给他人。周转金不足50万元时,梓桐公司再给冯声田等五人补足。201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起,梓桐公司先后十次共支付给冯声田1158700元,其中含周转金50万元。2012年6月,刘恒喜经手运送两车铜精矿给梓桐公司,价值65.87万元。同年7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查获该矿场。同年7月13日,冯声田向梓桐公司出具了借支单1份,载明借支事由预付货款,借支金额50万元。后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等人受到刑事处罚。2016年2月6日,冯声田就上述借款与梓桐公司时任经理张细满结算后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还款30万元(其中2016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5万元,8月还10万元,12月还5万元),2017年还余款20万元。冯声田除当日偿还2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而成讼。一审判决认为,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共同出资承包山场采矿,因资金短缺邀约石遵海、侯学军投入资金共同经营,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故五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由冯声田管理资金账目,冯声田先后十次共经手收取梓桐公司115.87万元,其中含周转金50万元。除刘恒喜经手运送价值65.87万元的两车铜精矿给梓桐公司外,仍下欠梓桐公司50万元。该周转金应认定为梓桐公司预付的货款,已用于合伙经营,属五人共同债务,应由五人共同偿还。故梓桐公司凭其与冯声田达成的还款计划,要求五人偿还2016年到期的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除冯声田已还2000元外,余款298000元应由五人共同偿还。梓桐公司要求五人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梓桐公司货款29.8万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其中2016年6月还98000元,7月还5万元,8月还10万元,12月还5万元)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梓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梓桐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冯声田等五合伙人偿还借款,但在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时向双方释明本案的案由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后,梓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故一审判决冯声田等五合伙人偿还货款并无不妥,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梓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说明2012年时,向冯声田汇款的张细满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珊、周清栋、项甘林均系其公司股东,且冯声田也承认五合伙人是差欠梓桐公司的预付货款未还,其才向借款时梓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细满出具的《还款计划》,同时,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细满、李珊、周清栋、项甘林与冯声田等五合伙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一审判决认定梓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正确,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和石遵海、侯学军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五人共同在广东省怀集县××镇鱼藤××藤铁村土名为“五谷山”的山场开设矿口采矿,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石遵海、侯学军五人系合伙关系。梓桐公司可以以低于市场价格两个百分点向冯声田等五人购买铜精矿,但梓桐公司需预付50万元周转金(预付款),当周转金不足50万元时,梓桐公司需再补足50万元。根据梓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公司会计流水账目、其公司向冯声田的一系列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和中间介绍人曹树和均认可梓桐公司购买矿石的款项之前均是汇给冯声田的事实,可以认定冯声田在五人合伙关系是负责管理资金账目,同时,按照梓桐公司与冯声田等五人的预付款交易习惯,梓桐公司汇给冯声田的款项均应视为向冯声田等五人支付的购买矿石款,故多余的矿石款应由冯声田等五人向梓桐公司返还。至于侯学军提出的其已退出合伙关系以及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提出冯声田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伙开矿事务,该笔债务应由冯声田个人偿还的事由系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五人合伙内部事务,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可通过合伙清算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故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是合伙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若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认为冯声田存在伪造五合伙人开矿结算单单据证据的行为,可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保障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侯学军、刘恒喜、李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