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487号原告: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55号上城公寓10楼101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翔公司)诉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856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贷款买车,于2013年9月13日与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明宫分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与《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以其所购陕AA6E**途锐车一辆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与《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均于2013年11月8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公证。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款,银行催讨债务,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30日垫款12960元、2015年2月28日垫款16500元、2015年3月26日垫款16321元、2015年6月23日垫款32784.57元,总计788565.57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姜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购买车价745000元途锐汽车一辆,借款金额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计算。每月20日结息,贷款人于结息次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如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付息,借款人应在本次结息前自行缴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2701045401109000480702)接受贷款,并于每月20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为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同时,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灞桥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而而被告以上述借款合同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原告、二被告及灞桥信用联社在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对《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姜某某在灞桥信用联社开立账号为2701045401109000480702的账户,2013年9月13日灞桥信用联社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520000元。210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姜某某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4444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分别向灞桥信用联社代被告还款12960元、16500元、16321元32784.57元(为两笔贷款本息),合计78565.5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于每月20日还款,未按时还款时,灞桥信用联社在该月30日向其公司发送逾期清单,原告向被告通知还款,仍未还款时,灞桥信用联社在第二月20日左右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人逾期本息。以上四笔代付款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及灞桥信用联社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承担了还款义务,现向其二人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锐通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856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