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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天壮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天壮物资有限公司,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6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G214号。法定代表人:苗海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以北铜陵北路以东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座1101室。法定代表人:苏培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培春,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经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伏忠,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天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壮公司)、被上诉人苏培春、被上诉人陆经星、被上诉人钟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广坤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壮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本金1208052.52元及违约金589221.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违约金以钢材款本金1208052.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2元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苏培春在抽逃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股东陆经星、钟伏忠在抽逃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壮公司的上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天壮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24日分两次自广坤公司购买钢材合计502.329吨,天壮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清偿全部钢材款,并按每吨每日两元向广坤公司支付占用费,但时至今日,虽然广坤公司多次催要,但天壮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苏培春、陆经星系天壮公司股东,但其于2011年1月7日将天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至105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转入天壮公司货币800万元和200万元,当日开具《银行征询单》,2011年1月10日由安徽恒谊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而苏培春、陆经星于2011年1月10日将全部1000万元全部转走至苏培春和陆经星两人账户。另,钟伏忠于2011年9月28日受让陆经星的股权,就此,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作为天壮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天壮公司账户后(甚至于当时验资报告尚未出具,仅有银行征询函)又转出,依照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抽逃出资,其等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坤公司起诉天壮公司是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起诉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是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而引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广坤公司与天壮公司及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坤公司只能择其一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广坤公司释明,但广坤公司不予选择,并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坤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广坤公司与天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广坤公司亦主张苏培春、陆经星、钟伏忠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该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并案审理,以节省诉讼资源。一审裁定驳回广坤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6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陈 思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兆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