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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艳珊与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梁安喜、张叶秀、王康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珊,何敦明,周丽,梁安喜,张叶秀,王康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1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梁艳珊,女,200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略。法定代理人:梁安轩,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略。法定代理人:符海波,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略。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所事务所律所。被执行人:何敦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住略。被执行人:周丽,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被执行人:梁安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被执行人:张叶秀,女,1982年9月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住略。被执行人:王康诚,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住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艳珊与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梁安喜、张叶秀、王康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梁安喜、张叶秀、王康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梁艳珊支付赔偿款148553.68元。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何敦明在海口农商行甲子支行有存款,本院依职权扣划了存款人民币1463元;后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自动履行了人民币11611元;另在(2016)琼9021执88号案中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银行存款6000元,其中264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470元用于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至此被执行人何敦明、周丽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梁安喜、张叶秀、王康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意见,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对其进行救助人民币44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在敏审判员  吴崭平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博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5日印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