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宗仁、张竹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宗仁,张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11执异78号案外人:王进海,男。案外人:周然,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顾宗仁,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竹清,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宗仁与被执行人张竹清(2014)临罗执字第180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进海、周然于2017年10月15日前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临沂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xx室(车库)、-xxx室(储藏室)、x-xxx室(主房)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临沂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虽登记在张竹清名下,但早在2012年9月,张竹清就以109100元的价格卖予案外人。案外人通过银行付款和代偿贷款的方式已将全部购房款345167元付清。因房产系分期付款,无法在2012年办理过户,案外人自2012年9月将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分期付款卡及交付款项凭条、燃气公司收据、物业公司收据及邻居证言等证实,均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罗庄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处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临罗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临罗执字第1808号责令迁出房屋通知书,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本院查明: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临罗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为顾宗仁与张竹清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竹清未自觉履行义务,顾宗仁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临罗执字第18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临罗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张竹清2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于同日经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了张竹清位于临沂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xx室、-xxx室、x-xxx室房产一套。案件执行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18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竹清所有的位于临沂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xx、x-xxx室房产一套;同日,本院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1808号责令迁出房屋通知书,责令王进海从位于临沂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xx、x-xxx室房产中迁出。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张竹清于2012年9月3日将涉案房产xx新苑x号楼x单元xx室,在周然承诺支付剩余房贷的前提下以109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然;涉案房产所欠余款仍以张竹清名义支付;房产现由案外人居住并交纳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还查明,张竹清在购买涉案房产时,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办理的商品房抵押借款,涉案房产以抵押给贷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价款至今尚未支付清。周然购买张竹清涉案房产至今未经上述贷款银行同意并办理借款抵押人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虽主张涉案房产已自张竹清处购得,并支付约定的部分房屋价款、以张竹清名义支付房屋剩余房贷、实际居住交纳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等。但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竹清名下,案外人也自认这一事实,且张竹清与周然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未有证据证明房屋按揭贷款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同意,张竹清与周然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进海、周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解 文 慧审判员 徐 卫 东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 欣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