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荣森与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森,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490号原告:彭荣森,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濮国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良,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59号商务楼507-509、515-520室。法定代表人:顾礼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荣森与被告徐锦良、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国平、被告徐锦良和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锦良支付工程款919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98元(工程款91900元,按年息4.35%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合计94898元。2、判令被告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徐锦良以被告汇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汇丰公司承建的长兴县小浦镇73818部队6257工程一标段,其中的泥工分项由原告施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仅认为被告徐锦良是被告汇丰公司指派管理工程。原告之后得知被告汇丰公司是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徐锦良施工,被告徐锦良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徐锦良并非被告汇丰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8月完成了《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但二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锦良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5719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900元。另,被告徐锦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万元,其中分别已经归还15万元和16000元。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徐锦良辩称:被告汇丰公司将长兴小浦镇73818部队6257工程一标段内部承包给被告徐锦良施工,被告汇丰公司已经向其付清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共计153万元,被告汇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48万元,被告徐锦良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徐锦良另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与被告徐锦良于2016年协商约定工程款和借款共计欠20万元,后被告徐锦良归还1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汇丰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汇丰公司将长兴小浦镇73818部队6257工程一标段内部承包给被告徐锦良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是否同意被告徐锦良分包工程。被告徐锦良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及出具工程结算单,仅系被告徐锦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汇丰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汇丰公司按被告徐锦良的指示代付原告工程款148万元,且已超额支付被告徐锦良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荣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锦良以被告汇丰公司的名义将长兴小浦镇73818部队6257工程一标段中的泥工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锦良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571900元;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汇丰公司转帐支付原告工程款148万元。被告徐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和《关于彭荣森案件的几点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另案审理时自认本案工程款尚欠的数额。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锦良、汇丰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锦良提出证据2中的主体工程量单价多算了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锦良的质证意见不予彩信。2、对被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彭荣森案件的几点说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锦良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还欠原告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汇丰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8部队6257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徐锦良组织该工程的具体管理和施工。2014年9月,被告徐锦良以被告汇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将长兴小浦镇73818部队6257工程一标段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26日,被告徐锦良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5719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汇丰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多笔转帐支付工程款共计148万元。2015年9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徐锦良协商一致后,被告徐锦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泥工工资654000元。原告曾在本案起诉前就本案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濮国平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关于彭荣森案件的几点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徐锦良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均确认欠原告泥工工资654000元,其中包含了徐锦良曾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被告徐锦良于2015年9月28日结欠的泥工工资654000元中已经扣除了被告汇丰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故对上述欠款654000元,被告汇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徐锦良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支付55万元,尚欠10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如何确定涉案《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徐锦良签订,未经被告汇丰公司追认,对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在原告与被告徐锦良之间进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不知情二被告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仅认为被告徐锦良是受被告汇丰公司指派管理工程。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代表了被告汇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被告应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徐锦良系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徐锦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经原告和被告徐锦良协商一致后,双方确认尚欠原告泥工工资654000元。在另案审理时,原告代理人又自认上述欠款654000元,包含了徐锦良曾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后被告汇丰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徐锦良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尚欠104000元。根据上述自认,本院确定被告徐锦良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其余欠款应属于借款。故被告徐锦良应对工程款54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依照年息4.35%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工程款产生利息1762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良支付原告彭荣森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176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合计55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4.3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彭荣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荣森承担489元,由被告徐锦良承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