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少华与蔺怀亮、张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华,蔺怀亮,张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421号原告:郑少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蔺怀亮,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高台县。被告:张小虎,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郑少华与被告蔺怀亮、张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永生、张文斐,人民陪审员高仰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怀亮、张小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2、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蔺怀亮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在张小虎答应做担保人的前提下,原告将钱借给蔺怀亮。经过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还款。被告蔺怀亮、张小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5年4月7日由被告蔺怀亮向原告出具并由张小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2、2015年4月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蔺怀亮工资证明一份;4、被告蔺怀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蔺怀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被告蔺怀亮妻子同意借款声明一份;7、被告蔺怀亮及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蔺怀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郑少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小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同时原告郑少华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总额每天1%的罚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被告蔺怀亮、张小虎下落不明,2017年6月6日,本院向被告蔺怀亮、张小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蔺怀亮、张小虎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蔺怀亮向原告借款,并与签订《借款合同》和向原告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蔺怀亮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蔺怀亮应当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张小虎在还款逾期后两年内对担保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蔺怀亮、张小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蔺怀亮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蔺怀亮给付原告郑少虎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6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小虎向原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蔺怀亮追偿。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蔺怀亮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90元,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解永生审 判 员 张文斐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