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异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来旺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宝有,林来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异214号案外人董韩书,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案外人钮炜西,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案外人王志军,女,1967年8月1日出生。三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尘,北京美银律师事���所律师。三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兰天,北京美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魏宝有,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景亮,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来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1民初字128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魏宝有与林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称,涉案房屋是我们三人与林来旺共同出资购买的,四人各占25%的房产份额,房产登记在林来旺一人名下。2015年11月6日,我们三人与林来旺签订《份额出售协议》,房产全部归林来旺所有,林来旺支付我们1250万元份额出售款。《份额出售���议》还约定房屋租金由董韩书个人账户收取,按权益份额分配。林来旺的份额用于偿还其所欠三异议人的债务。2015年11月17日,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董韩书。当日,林来旺、董韩书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董韩书的个人账户作为接收租金的唯一账户。我们三人是电广传媒公司承租房屋的实际债权人,法院作出的扣留、提取房租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了我们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中止对扣留、提取涉案房屋租金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向法院提交了《份额出售协议》,《补充协议》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魏宝有称,《补充协议》中变更租金接收账户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非债权转让。董韩书作为房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是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对抵押物的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三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魏宝有向法院提交了(2016)京0101民初1287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执行人林来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号×层×座三层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来旺。林来旺,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份额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将各自持有的涉案房产25%的份额以12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来旺。林来旺支付1250万元的份额出售款。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收款账户为董韩书个人账户,林来旺享有的25%租金收益平均分配给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用以偿还其所欠三人的债务。2015年11月17日,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董韩书。当日,林来旺、董韩书与电广传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林来旺与电广传媒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收款账户变更为董韩书的个人账户。2016年12月16日,本院先后作出(2016)京0101民初1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魏宝有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17)京0101执2260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向广电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京0101执2260、2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在6380211元范围内扣留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林来旺的房屋租金并汇至我院专用账户。上述事实有《份额出售协议》,《补充协议》,(2016)京0101民初1287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被执行人林来旺系涉案房产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的租金等收益应归属于房产所有权人。被执行人林来旺未依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对其财产收益采取的扣留、提取措施并无不当。三异议人以《份额出售协议》,《补充协议》对林来旺的房屋租金主张权利,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韩书、钮炜西、王志军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幸浩辉审 判 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