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0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马娜与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娜,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908号原告马娜,女,1987年6月19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81671359X。法定代表人方婷,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东段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娜诉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37962元(底薪12652元十绩效工资125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7962元(应付金额137962元的百分之一百)。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0713元(二倍2个月经济补偿标准15178.25元/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工资为3000元/月,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视生产经营情况和乙方(劳动者)的工资实绩按甲方(用人单位)有关规定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置业顾问之职为由,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马娜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克扣原告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公司的每个置业顾问,每月均有销售任务,并且在每个置业顾问销售金额中提取0.6%的佣金作为置业顾问的绩效工资,但绩效工资并非当月支付,而是在客户全部付清款项之后才支付。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按时完成销售任务,任职期间销售的16套房屋的提成共计125310元未领取。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春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应当与仲裁一致,但是原告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同,因此不能作为对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包含两部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个月3000元,没有底薪的表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12652元的计算标准、方式及依据,双方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在仲裁时候称125310元是房屋销售提成,本案诉讼中又称是绩效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就不存在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按50%以上100%以下赔偿要有前置程序,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通知、逾期不支付等情形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不存在该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包含扣发的底薪,被告认为原告工资已足额发放,根据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社会保险基金由单位代缴的部份应当计算为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应认定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四、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赔偿金60713元计算的标准与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底薪不同,标准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每个月的工资10000多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2015年4月8日成立劳动关系。三、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四、1、通知。2、关于解除马娜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17年2月17日,公司通知原告旷工,依法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公司发文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五、关于洱海传奇销售部11月份薪酬调整的申请。证明原告底薪2016年11月起从4000元调整为5000元。六、1、大理新大陆洱海传奇薪酬体系。2、云南招聘网(网站信息)。证明被告置业顾问工资为底薪加3‰-6‰的佣金。七、房屋销售提成统计表。证明原告销售16套房屋提成125310元。八、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严俊以1779260元购买B7-02号房屋。九、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建英以1835268元购买B82-05号房。十、认购协议书。证明何建梅以2425306元购买B80-01号房;孙成毅以1035786元购买C7-2-501号房。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巍昊然、干洪涛夫妻以781934元购买32C-1-102号房。十二、1、认购协议书;2、洱海传奇销售现场工作事务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作审批单。二、用款通知单。三、情况说明。四、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违法的情形,原告伪造了客户的名义骗取了公司2万元。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提取马娜五险一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公积金,但政务大厅不出具证明,要求提供相关调查证明。二、月薪资发放情况表。证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明细。三、案件资料。证明被告统计的原告销售房屋的情况与其主张的有部分不一致。四、职工2015、2016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情况。五、个人借款单、工资现金支出单、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欠公司10000元,该款归还方式为扣减原告工资冲抵,扣减了原告2016年9月工资3280元及2017年3月工资1218元,但借款至今仍未还清。六、交通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转入原告账户工资514元和5174元。七、月薪资发放情况表--绩效指标。证明公司绩效考核的方式和标准以及公司的绩效工资组成情况,并不包含房屋销售提成。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六无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七无公司印章,统计数据中无申请人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八至十四组仅能证明原告销售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销售额给原告提成,其中证据十三属于私自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八至十四均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房屋销售情况能够部分印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五真实,但原告向被告借了10000元用于业务接待支出,被告在原告未及时报销的情况下扣减原告工资属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无被告相关绩效规章制度等予以印证,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不低于转正工资的8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甲方(被告)依法为乙方(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的查询。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关于解除马娜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不胜任置业顾问之职为由,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愿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并采用邮寄方式向马娜送达该通知。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2月3000元、2016年3月3000元,2016年4月3924元、5月3000元、6月3035元、7月4185元、8月6741元、9月4712元、10月7854元、11月15437元、12月6396元、2017年1月1500元,合计62784元,因被告发放原告1月工资1500元无依据,该月工资应以3000元计,故原告被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以64284元计算。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7)大市劳人仲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5年11月26日,原告马娜向被告营销部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接待,被告于2016年9月及2017年3月扣减原告工资3280元、1218元共计4498元冲抵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置业顾问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除2017年1月及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为1500元外,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原告实领工资中均扣除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代扣代缴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亦对此明确约定,故该代扣代缴的费用不属于无故克扣。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中原告2017年1月工资为1500元,扣发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十二个月即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28日(不足3000元的以3000元计)的月平均工资5357元计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年零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金应计算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428元(5354元/月×2年×2倍)的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有扣发工资情况,但其中2016年2月扣减绩效100元,2016年3月扣减绩效300元,2016年5月扣减绩效144元,以上3个月扣发属于原告缺勤等,不属于无故克扣。原告2017年1月实领工资为1500元,实际扣减1500元,属于无故克扣,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工资被被告扣减冲抵其向公司借出用于公司业务接待的借款,因该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对原告当月工资数额计算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57元,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1500元,现应补足的工资为1500元,并由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357元的2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1339.25元(5357元×25%)=2839.25元。原告主张2016年11月开始其工资调增为每月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销售房屋提成,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销售房屋提成的相关规章制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马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28元。二、由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马娜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839.25元。三、驳回原告马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理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丽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