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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朱辉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朱辉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495号原告:王学兵,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艺,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被告:朱辉远,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资中县。原告王学兵与被告朱辉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艺,被告朱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辉远双倍支付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被告中介费8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在仁寿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买方):王学兵,甲方(卖方):左琼,于2017年8月31日授权委托给被告朱辉远全权处理房屋买卖),该房位于仁寿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建筑面积8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仁房权监证字第0103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仁国用(2010)第2307号。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总价42200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出具收条一张,由原告持有,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学兵购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住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朱辉远2017年9月3日。”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7年9月10日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件交付乙方。”现该房屋于2017年9月5日已变更登记到朱万远、潘常竹名下,现原告买卖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中途违约,应按定金的双倍赔偿乙方……”由于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并作出变更登记,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辉远辩称:1.本人和朱万远两兄弟于2017年8月21日在家家乐信息部一起购买了南坛路二段135号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404、《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第2307号房屋属实,当时我两兄弟到左琼家买的和中介一起,由于左琼时间忙,我们一起到公证处去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我兄弟俩是作二手房生意的,为了减少税收,我兄弟俩把房屋全款全部支付给了左琼,就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2.2017年9月3日中午经佳缘信息部吴伟介绍,买方王学兵购买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约定购房定金20000元,交定金后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就交给中介吴伟保管。就在交定金不到一天,王学兵就打电话要求中介:房产证必须过户到本人(指朱辉远或朱万远)名下,他才要此房,于是中介就叫我们去拿产权证,才过户到朱万远夫妻名下。第二天王学兵和一个女的来看房并要求我一起去,也叫我本人签字她才要房,并说公证无效。3.2017年9月7日,中介叫王学兵去过户,他说不要此房,说买小买贵了。于是就在佳缘信息部调解叫我退还定金,定金未退还。发生争吵,王学兵和一女的报案说我们诈骗,后仁寿县城派出所给我们调解未成。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学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3日王学兵与左琼(朱辉远代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王学兵买的是左琼的房产,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授权委托书,证明左琼授权朱辉远卖自己的房子,签合同,办产权交易手续和转移登记等;3.收条,证明朱辉远收定金20000元;4.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2017年9月5日左琼的房产已登记在案外人朱万远、潘常竹名下。被告朱辉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2.2017年8月21日左琼与朱万远、朱辉远签订的《房屋买协议》证明左琼于2017年8月21日已将房屋卖给了朱辉远和朱万远;3.公证书,证明左琼委托朱辉远让其出售自己的房产并办理相关产权转让登记等。被告朱辉远对原告王学兵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学兵对被告朱辉元提供的1组证据有意义,对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学兵提供的1、2、3、4证据均采信,对被告朱辉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录音未整理,也未当庭视听,对第2组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左琼(朱辉远代签名)乙方买方:王学兵。购买左琼位于仁寿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仁房权监证字第010340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仁国用(2010)第2307号。房屋总价为422000元,甲方于2017年9月10日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件交付乙方,并将房产的水、电、气、闭路等一切费用结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交定金20000元给被告朱辉远,朱辉远出具收条给原告,“今收到王学兵购西蜀兰庭9幢3单元5层10号住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收款人朱辉远,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朱辉远过该房屋相关手续时,发现该房已过户到案外人朱万远、潘常竹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兵与被告朱辉远代案外人左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此房过户到朱万远、潘常竹名下,造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是按原告的要求而过户到朱万远、潘常竹的名下,但无证据证实,并且原告也未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学兵的购房定金40000元。二、被告朱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被告2017年9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支付的中介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5元,共计925元,由被告朱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栋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