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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023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欠款16825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4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15年以贷倒贷偿还了上述贷款。2016年4月该笔贷款到期,2016年4月26日胡某向付某借款30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5‰元。(2016)内04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1月26日胡某向付某偿还了本息合计336500元,因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向被告追偿应由其承担的168250元,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不是夫妻债务,不应该由我偿还,谁有能力谁偿还,这钱用于原告经商装修用了,没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26日向付某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向付某借款30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月息为一分五;2、2016年4月2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付某转账给原告胡某305000元;3、2016年11月26日付某为原告胡某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胡某将本金及利息合计336500元还给了付某;4、(2016)内04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案款已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确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证人付某证言,2016年4月26日胡某从其处借了30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胡某为其出具欠据,此款用于偿还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所借的贷款。2016年11月26日胡某将钱还了,其给胡某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1民初2065号判决离婚。2014年4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15年以贷倒贷偿还了上述贷款。2016年4月该笔贷款到期,2016年4月26日胡某向付某借款30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内04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欠付某30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1月26日胡某向付某偿还了此笔债务本息合计336500元,付某为胡某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2016)内04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判决欠付某3050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共同负担,2016年11月26日胡某向付某偿还了此笔债务本息合计336500元。现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上述欠款代其偿还的部分1682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16825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