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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泉、王成英、刘伟、赵振生、沈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清泉,王成英,刘伟,赵振生,沈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5914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村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吴清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王成英,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刘伟,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 被告:赵振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赵林村,居民。 被告:沈国清,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沈庄,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泉、王成英、刘伟、赵振生、沈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清泉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3日到期,由被告王成英、刘伟、赵振生、沈国清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吴清泉、王成英、刘伟、赵振生、沈国清身份情况及住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