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红月、王正虎与富蕴县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红月,王正虎,富蕴县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郭红月,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蕴县。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王正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蕴县。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富蕴县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城阳光易购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朝晖,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红月、王正虎因与被申请人富蕴县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4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红月、王正虎申请再审称: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再审理由: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案,原本事实清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申请人背信弃义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置换房屋,申请人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向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一、二审判决却背离合同的具体约定,所做判决置基本事实不顾,所做裁判偏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极为不公。1.一、二审裁判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隆基大厦103号商铺下方非沿街135.56平米地下室,这一裁判既违背合同约定,更不存在可以履行的现实;(1)该合同约定的拆迁房一层与地下室拆迁置换面积分别按(1:1.5与1:O.5置换)置换交付房屋,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置换房屋及产权面积,一二审法院仅认定一层置换房屋系商铺,而二层系地下室而不是负一层商铺故判决交付申请人一层商铺下的非临街地下室,这完全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曲解合同,如置换非产权地下室何用约定产权面积,只有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才会存在产权面积的约定,对这一基本事实法院作出曲解裁判毫无依据,完全错误。(2)这一裁判的内容是完全不顾事实,103商铺下便是负一层商铺,再无其他地下室,所做裁判”交付隆基大厦103号商铺下方非沿街135.56平米地下室”又在哪里,可见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明显。2.违约金事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50%承担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即认定被申请人逾期交付置换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迂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此认定后却置合同约定不顾,以所谓评估作价赔偿租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此裁判是对合同法承担违约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之法律规定的背离,更是否定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利,所做裁判除了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之外没有任何法律公正与尊重保护合同权利的体现。3.置换房屋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置换房屋的区位界定是大概(原址上),这一说明体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区位核心概念是原址置换,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原系一整个房屋,南北东西方向均存在,现被申请人根本拒绝交付东西方向的房屋时是确定的违约行为,并且是已经建设可以履行的,为何不予履行,二审法院以”被拆迁房屋原址的东北角,现已建成隆基大厦的门厅,并非门面房,无法向申请人交付此位置的门面房......,”被告将最好区位应当向申请人置换的房屋另作它用,满足的是自身利益,却可以由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却迎合被申请人已失去了公正。本院审查认为,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判决向郭红月、王正虎交付一层门面房并无不当。郭红月、王正虎要求交付负一层门面房的请求,因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关于违约金,法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调整,也无不当。由此,再审申请人郭红月、王正虎的再申请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郭红月、王正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红月、王正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