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孙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436号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D5RW684。法定代表人:陈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少勇,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2.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是一个熟人间单向匿名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注册用户之间的借款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孙少勇和出借人易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8月8日,被告孙少勇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易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孙少勇共计10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出借人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孙少勇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协议》中“法律援助”的有关约定,出借人易磊与人人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人人行公司;人人行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通过平台推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孙少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公司运营管理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借贷宝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用户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成功后可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或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贷宝的注册用户需接受并同意借贷宝平台提供的《用户注册协议》中的所有条款。该注册协议对注册条件、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注册用户使用准则、注册用户信息使用、风险提示、通知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一条注册条件项下第1.5款载明:您的借贷宝账户的用户名仅限于您个人使用,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或出售。您确认,凡以您的借贷宝用户名、密码登录实施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您自行承担;第四条用户使用准则项下第4.3款载明:您在注册时向借贷宝提交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您在借贷宝的唯一识别信息。您注册成功后,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您不得将姓名和密码、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转让、授权、泄露给第三方使用;第七条通知方式载明:具有专属性的通知将由借贷宝向您注册的手机号∕终端设备发送手机短信、站内信息、APP远程推送信息,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被告孙少勇在借贷宝平台注册账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22时19分,注册时所用身份证号为XXXX,预留手机号151XXXX****,绑定银行卡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绑定银行卡号为62XXX26。2016年8月8日,被告孙少勇与出借人易磊(亦为借贷宝注册用户)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出协议》(协议编号:629096517614954225)。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元,年化利率24%,借款期限53天,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9日,被告孙少勇与出借人易磊(亦为借贷宝注册用户)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出协议》(协议编号:629210567661323463)。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9000元,年化利率24%,借款期限52天,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期间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宽限期当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人人行支付逾期管理费。借款人超过宽限期75日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将本协议项下债权零对价转让给人人行或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由债权受让人对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债权转让由出借人委托人人行通过向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2016年8月8日23时25分,出借人易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本金1000元支付至被告孙少勇借贷宝账户内。2016年8月9日7时00分,出借人易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本金9000元支付至被告孙少勇借贷宝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少勇未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产生利息342.56元。2017年2月2日,出借人易磊与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人人行公司无偿受让《借出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协议订立后,人人行公司通过EMP平台向被告孙少勇在借贷宝平台注册的手机号码151XXXX****成功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人人行公司与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人人行公司自愿将上述全部债权,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和罚息,无偿转让给原告。协议订立后,人人行公司通过EMP平台向被告孙少勇在借贷宝平台注册的手机号码151XXXX****成功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户注册信息、借出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用户注册协议、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支付业务许可证、借款转账记录、EMP平台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发送状态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孙少勇通过人人行公司运营的借贷宝平台与出借人易磊达成借出协议,出借人易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少勇给付借款10000元,借贷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少勇应当按照与出借人易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出借人易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基于上述债权,出借人易磊与人人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转让给人人行公司;人人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人人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债务人,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342.56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42.56元。二、被告孙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九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少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孙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