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靖与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侯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09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原告夏靖与被告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丽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265.33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12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2957.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二、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9518.39元,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费用从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公司。三、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9900元,并称代被告向上述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4854.38元、审核费761.47元、服务费3902.54元,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支付三项费用的证据。四、被告签名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在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100元的信访咨询费。五、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前3期借款本息共计973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账户实际收到借款39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原告代替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交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具体方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信访咨询费计入本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本金39900元,参照借款协议约定得出期内按借款本金39900元计算,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15.66元(39900元/49518.4元×3246.2元),其中每月应还本金2216.66元(39900元÷18期)、利息399元,前3期本息共7846.98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738.6元,被告多还1891.62元,抵顶第4期本息后余1492.62,抵顶第4期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7.4元(39900元-2216.66元×3-1492.62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1757.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17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对其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1757.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17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39元,被告侯丽艳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