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志近与张角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近,张角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604号原告:施��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角钗,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施志近诉被告张角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对张章伦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105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执行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张章伦与被告张角钗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张章伦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讨张章伦未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在人民调解室达成和解协议。经双方申请,我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温乐柳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章伦欠施志近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调解日利息为32100元,本息282100元限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张章伦逾期付款,张章伦继续承担1.8%的利息。后张章伦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角钗对张章伦余欠原告施志近借款本金210508元及利息(以210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张角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一七年十月十四无代书 记员 郑力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