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李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李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00号原告:赵爱华,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被告:李丽,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19041874(1—1)。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爱华诉被告李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和被告李丽、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扶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电车损坏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等1122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丽2016年10月28日5时50分驾驶豫L×××××号车在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伤情,现已构成伤残,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L×××××号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李丽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路与××路交叉口处东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爱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6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合计15097.61元,住院期间购买双拐支出8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8月8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原告赵爱华生于1967年12月12日,城镇居民,其父赵桂安生于1940年4月25日,其母陈秀枝生于1938年9月21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现有赵爱华及其姐被扶养人2名。原告提供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收入状况,但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所加盖印章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加盖印章不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河南泰合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姬玉护理,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只有姬玉一个人的名字,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进行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5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丽,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丽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5177.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097.6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住院期间购买双拐支出80元,确系伤情所致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住院5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中前后印章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酌定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8月7日,原告主张281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姬玉的工资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有姬玉一人姓名,也无其他证据对其收入情况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酌定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生于1967年12月12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辩称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鉴定机构依据原适用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规之处,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父亲赵桂安和母亲陈秀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赵桂安生于1940年4月25日,其母陈秀枝生于1938年9月21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损失565元,有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56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显示付款单位及付款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7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281天=20965.62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56天=5194.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30元;赵桂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2人×10%=2146.65元,陈秀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2人×10%=2146.65元,9、电动车损失:565元;10、交通费:560元;11、鉴定费:700元+60元+100元=860元;以上合计:109121.87元。一、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965.62元;3、护理费:5194.50元;4、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30元;7、电动车损失:565元;8、交通费:560元;合计:101044.26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有:1、医疗费:15177.61元-10000元=517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营养费:360元;合计:7217.61元。三、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李丽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01044.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爱华各项损失共计7217.61元。三、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爱华鉴定费860元。四、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5元,由被告李丽负担2475元,由原告赵爱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东博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