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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青与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406号原告:杜青,女,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尤新勇,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897254174。法定代表人:康占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青与被告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35.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在确山县××××组北侧孙春松的石灰窑东路段处,韩起驾驶豫Q×××××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杜青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尤新勇,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实体上有瑕疵。同时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权利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仅以该鉴定结论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而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外购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在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对原告的外购药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在确山县××××组北侧孙春松的石灰窑东路段处,韩起驾驶豫Q×××××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杜青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除拖欠确山县人民医院的52030.76元和原告的伤残损失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杜青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杜青支付鉴定费996元。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尤新勇,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肇���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杜青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青36**.1元。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杜青承担20%的事故责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杜青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30.76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8年×45%=42109.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6000元;鉴定费99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810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青520**.76元的80%,即41624.61元。合计109733.81元。鉴定费996元,由被告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其中的80%,即79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青各项经济损失109733.81元;被告尤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杜青鉴定费797元;三、驳回原告杜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由被告尤新勇、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杜青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