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韩青治、韩付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青治,韩付军,谢宗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治,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军,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韩青治与被上诉人韩付军、谢宗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青治,被上诉人韩付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上诉人谢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青治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青治不是电线厂负责人更不是承包人,该厂负责人是被上诉人谢宗强,上诉人韩青治、被上诉人韩付军都是在厂里打工干活,上诉人只是带班的,和被上诉人韩付军一样都是谢宗强雇佣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谢宗强处领取工资再分给韩付军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电线厂是上诉人韩青治是承包人与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韩付军本人在工作中也有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韩青治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主体有误。被上诉人韩付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谢宗强给韩青治的是每吨120元,韩青治付给韩付军的是每吨100元。一审判决韩青治赔付韩付军的各项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谢宗强应与韩青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宗强答辩称:厂是我的厂,韩青治承包铝线的业务,工人都是他找的,工资都是他开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8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9808元、护理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宗强将剥离铝丝的业务以每吨26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韩青治,被告韩青治雇佣原告从事剥离铝丝工作,每天100元,并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剥离铝线过程中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8557.88元,其中被告谢宗强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了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韩青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7.88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5177元(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21日,34941元/年÷365天×263天)、护理费2041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6.7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844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韩青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911元,下余30%的赔偿责任即29532.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谢宗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宗强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青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付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68911元;同时返还被告谢宗强垫付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韩青治负担1576元,原告韩付军负担813元。被上诉人谢宗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承揽合同一份。证明:铝线业务承包给了韩青治。上诉人韩青治针对被上诉人谢宗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上诉人韩付军针对被上诉人谢宗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针对被上诉人谢宗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谢宗强将工厂的铝线业务承包给了上诉人韩青治。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韩青治承包了被上诉人谢宗强工厂的铝线业务,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韩付军从事剥离铝丝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付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按受劳务方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付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韩青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青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韩青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