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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37000元,月利率约定为2.3%,由被告高某某作为该款担保人。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辩称:二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将下欠的借款本金137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3%,由被告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此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之后再未偿还本息。被告薛某某并非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在二被告无偿还能力,只能在年底偿还1万元,下余的之后再想办法偿还。另外,希望原告能酌情放弃一部分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属实,至于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其并不清楚。当初被告薛某某、席某某称他们的儿子即被告薛某某在外面的工程上需要周转资金,因原告张某某与其关系比较好,故二被告希望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后来听原告说,被告薛某某回家后在借据上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某、席某某通过担保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对之前所欠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同日将下欠的借款本金137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3%,由被告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此后被告薛某某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作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1月30日,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薛某某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3万元为本金亦或利息?针对第一个焦点,即被告薛某某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对此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认为被告薛某某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其并未在借据中签字。本院当庭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将原告所举借条原件拍照向被告薛某某出示,被告薛某某通过微信亦表示其并未在该借据中签字。本院随后告知被告薛某某、席某某及薛某某如对该借据中“薛某某”的签字笔迹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薛某某、席某某、薛某某庭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同时结合担保人高某某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故对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席某某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焦点,即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3万元为本金亦或利息?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3万元全部为偿还利息,被告则认为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偿还的借款首先应认定为偿还到期利息,超出到期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对于被告已按此月利率偿还的利息部分,因其并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不作处理。对其之后未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产生到期利息23947元,即被告偿还的该3万元中有6053元为偿还的本金,此后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130947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席某某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席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席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30947元及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席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