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红伟、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红伟,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778号原告:陈新谱(系受害人陈世华父亲),男。原告:李金贵(系受害人陈世华母亲),女。原告:陈伟明(系受害人陈世华儿子),男,汉族,201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文辉(系受害人陈世华儿子),男,汉族,201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新谱、李金贵系陈伟明、陈文辉爷爷奶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黄河路北段西仲许居民楼一层门面房。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伟,男。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53197528X。法定代表人:杨正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红伟、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红伟、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抚养费242,459元、误工费2,6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交强险不分担外按次责30%分担即350,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0时许,陈世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辛田村路段时,与张红伟驾驶的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陈世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四被告为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1日向第一、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能证明事故和投保事实及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辩称:1、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红伟、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0时许,陈世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至106国道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辛田村路段时,与张红伟驾驶的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X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陈世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0,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红伟驾驶的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豫HD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责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受害人陈世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虽系农业人口,其户籍地阳新县洋港镇胡桥村十六组,但其从2014年3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西进路一号新庄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受害人陈世华生前也一直在东莞市新庄实业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箱包包装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与熊晶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育一子,儿子陈伟明,2010年12月23日出生。受害人陈世华父亲陈新谱,1947年3月16日出生,母亲李金贵,1955年12月12日出生,其生育二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陈伟明出生医学证明、阳新县洋港镇人民政府和洋港镇胡桥村委会证明;受害人陈世华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求司鉴【2017】病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新庄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居委会证明;东莞市新庄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张红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经查,受害人陈世华虽然系农业人口,户籍地阳新县洋港镇胡桥村十六组,但其从2014年3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西进路一号新庄实业有限公司宿舍,生前也一直在东莞市新庄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文辉的抚养问题,虽然有阳新县洋港镇人民政府和洋港镇胡桥村委会证明,但该单位证明不能证明陈文辉确系受害人陈世华之子,对陈文辉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二十年,为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伟明,2010年12月23日出生,6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被抚养人陈伟明的生活费为10,938元/年×12÷2=65,628元;父亲陈新谱,1947年3月16日出生,70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被抚养人陈新谱的生活费为10,938元/年×10÷3=36,460元;母亲李金贵,1955年12月12日出生,61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被抚养人李金贵的生活费为10,938元/年×19÷3=69,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59,082元。2、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707.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致害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8,78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则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718,78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次要责任3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5,6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各项损失215,636.85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户名:阳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营业室,汇款帐号:1803000429200137255)。三、驳回原告陈新谱、李金贵、陈伟明、陈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983元,原告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素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