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游翠英与尹伟财、尹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翠英,尹伟财,尹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542号原告游翠英,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XX,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伟财,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尹玉珍,男,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成年人。原告游翠英与被告尹伟财、尹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翠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财、尹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翠英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390.5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二车辆在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4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0.57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尹伟财、尹玉珍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尹伟财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龙镇双龙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菜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游翠英撞到,造成游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赣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9390.57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人保赣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人保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1148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另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玉珍,被告尹玉珍在人保赣县支公司为赣B×××××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2017)赣0721民初743号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伟财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损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伟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尹伟财应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尹玉珍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伟珍在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尹伟财、尹玉珍应承担的赔偿由人保赣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人保赣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6114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390.5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剩余29390.57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伟财、尹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伟财、尹玉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翠英医疗费29390.57元;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尹伟财、尹玉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