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2900993-1,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朱桂平。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苏1291行审8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1万元并加处罚款1万元、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之申请事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2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3日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为由,书面向本院撤回停止生产事项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4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凯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