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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毛良均、陈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毛良均,陈春燕,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08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胡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季子豪,该行员工。被告:毛良均,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春燕,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云岳,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海兰,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松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慧英,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陈新华,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为与被告毛良均、陈春燕、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毛良均、陈春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良均、陈春燕、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良均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毛良均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部分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春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毛良均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毛良均、陈春燕、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罚息27637.24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良均、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云岳、潘海兰、王松江、徐慧英、陈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减半收取3107.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