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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定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852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定武,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邹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定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定武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邹定武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于通江县人民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邹定武与原告通江县农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到2015年12月7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按9.225‰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未偿付本金,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邹定武自2015年12月2日起未结付利息,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邹定武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定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月利率9.22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邹定武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永明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