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伟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504号原告:黄某伟,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住所地:莲花县金花山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674972412J。法定代表人:杨某辉,总经理。被告: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顺公司),住所地:莲花县永安小区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667477114F。法定代表人:易某夫,董事长。原告黄某伟与被告世和公司、莲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和公司、莲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531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莲顺公司【2014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人的1890.27M2摊位房地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世和公司因要归还银行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世和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莲顺公司作为抵押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指世和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陆佰捌拾万元整,计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计1253100元,共计本金人民币8053100元;二、借款用途:该借款用于乙方归还银行借款;三、借款期限陆个月;四、借款利息4%;五、为保障甲方借款,乙方需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指莲顺公司)同意用丙方位于永安北(商品大世界)农贸市场1890.27M2摊位产权财产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甲、乙、丙三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期间未经过甲方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抵押物。2016年2月1日,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莲房他证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莲顺公司用其20140561房���证号的房产以及莲国用(2015)第002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抵押给了原告。鉴于被告世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莲顺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世和公司、莲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黄某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借款及抵押合同1份,股东会议决议1份;2、房屋他项权证,莲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1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汇款500万元和180万元至被告世和��司。2016年1月28日,被告莲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即:经2016年1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黄某伟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陆佰捌拾万元整及至2016年1月28日止产生利息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壹佰元整,共计人民币捌佰零伍万叁仟壹佰元整提供摊位抵押担保。抵押摊位位置:永安北(商品大世界)农贸市场1890.27M2摊位,房地产权证列莲房权证琴字第××号证及莲国用2015年002274号证名下房地产权。股东签字:黄裕权、易少夫,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即:借款及抵押合同,出借方:抵押权人黄某伟,公民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抵押方: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该款分两次即2015年9月11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5年9月14日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通过甲方账号47×××90,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营业部,汇入乙方账号14×××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莲花县支行。及计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人民币壹佰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壹佰元整,共计人民币捌佰零伍万叁仟壹佰元整(¥8053100元)。二、借款用途:该借款用于乙方归还银行借款。三、借款期限:陆个月。四、借款利息:4%月息。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为保障甲方借款,乙方需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同意用丙方位于��安北(商品大世界)农贸市场1890.27M2摊位产权财产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甲、乙、丙三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期间未经过甲方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予或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每日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付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七、本公司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八、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房管部门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黄某伟,乙方:黄裕权,乙方股东签字:黄裕权,丙方:黄裕权、易少夫,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到莲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莲房他证琴字第××号,该证载明: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永安北(商品大世界)农贸市场的房屋所有权号【2014056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抵押,土地证号为莲国有(2015)第0022**号抵押给原告黄某伟,抵押债权数额陆佰捌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世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本息,被告莲顺公司亦未履行抵押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世和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及违约金过高,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莲顺公司用抵押物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登记,虽然登记中约定了抵押物抵押期限,但抵押物权应随主债权的清灭而清灭,故被告莲顺公司仍应用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伟借款本金805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黄某伟享有对被告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永安北路(商品大世界)农贸市场证号为NO2014051#的房屋和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中上述债务数额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172元,减半收取34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6元,由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