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孟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振兴,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胡少怀、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暑假开学后,被告人孟某在临沭县青云镇柳庄小学门口经营盒饭。同年9月21日,孟某在柳庄小学门口售出盒饭40余份后,导致部分学生、家长在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经临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组对白旄镇派出所于9月23日所封存的被告人孟某当天出售的盒饭食材进行采样调查后,结果显示,在豆制品(人造肉)、土豆炖鸡、豆芽炒肉和炒土豆丝中均含有沙门氏菌;另在4名患者的粪便中检查出沙门氏菌。结论为:这是一起由沙门氏菌感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爆发事件。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临沭县白旄镇派出所供述其出售的盒饭引起食用者食物中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庄 丽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