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刘兰华、刘兰卿与刘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华,刘兰卿,刘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6753号原告:刘兰华,女,1953年7月6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八一棉纺厂医院退休人员,住石河子市。原告:刘兰卿,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九团退休人员,住石河子市。被告:刘静,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第八师原胶鞋厂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原告刘兰华、刘兰卿与被告刘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刘兰华、刘兰卿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华、刘兰卿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兰华、刘兰卿撤诉。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兰华、刘兰卿。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刘兰华、刘兰卿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