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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与钟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钟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温娟,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钟倩,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教师。再审申请人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钟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请求:1、撤销大武口区法院(2017)宁02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教师租赁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房屋租金等费用3645元。3、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应再审。本案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有退还租金或赔偿损失的可能,但在判决书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退费等,目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教室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审判决遗漏重大判项,属于程序违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歇业损失实质为间接损失。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矛盾,应结合双方签订的《教室租赁合同》来判定,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未履行或中止合同的,违约方按总价10%承担违约金,所以原审认定的歇业损失显然超出了租赁合同纠纷范围。同时原审法院在没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申请人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岂不出现合同继续履行,又要承担合同解除后果自相矛盾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不可以据此提起再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明确记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庭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确认,就已经完成了庭审的责任和审判职能。判决部分是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司法确认,无争议事实自然不必非要体现在判决部分。二、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就解除合同行为所应承担的过错程度分配损失负担,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但再审申请人挑起事端并激化矛盾的行为就是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就是本案确认双方责任的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没有上诉而提出再审申请是对诉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对此行为明确持否定意见,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该判例完全适用本案的审查程序,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都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中已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表述,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对合同解除进行了确认。再审申请人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武口区扬帆教育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