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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周林波王小勇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元兵,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2004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勇,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林波,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元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甘元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甘元兵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到安某2(已判刑)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开设的赌场闲耍并与安某2熟识。甘元兵于2016年3月16日在安某2开设的位于水江镇山水村4组段永木家赌场外放水200000元给安某2,约定按1角/元/月收取高额利息,现已收回23O00元。被告人王小勇于2016年二三月期间在安某2开设于水江镇的赌场闲耍并与安某2熟识。期间安某2在水江镇黄泥村2组黄明中家开设赌场时,王小勇放水40000元给安某2,并约定收取高额利息2000元。王小勇于当日收回本金40000元,因安某2坐庄输钱,故未收到高额利息2000元。被告人周林波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为安某2开设赌场提供开车接送帮助,并按500元/日收取车费,共获利不低于6000元。期间安某2在水江镇黄泥村2组黄明中家开设赌场时,周林波借8万元现金给安某2供其赌博。被告人甘元兵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小勇、周林波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投案。甘元兵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具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甘元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甘元兵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王小勇、周林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元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小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林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周林波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上诉人甘元兵上诉提出:他借给安某2的20万元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借给安某2用于开设赌场或赌博;虽约定每月收取2万元利息,但没有收到。他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明知安某2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均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甘元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小勇、周林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甘元兵、王小勇、周林波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王小勇、周林波的犯罪事实和二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对王小勇、周林波宣告缓刑。上诉人甘元兵提出,他借给安某2的20万元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借给安某2用于开设赌场或赌博以及虽约定每月收取2万元利息,但没有收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同案人安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安某1等人的证言和甘元兵的多次陈述,证明甘元兵明知安某2在开设赌场,而为安某2开设赌场提供资金以获取高额利息,并非是朋友之间的借贷,且甘元兵是否实际获得高额利息,不影响该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甘元兵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甘元兵和原审被告人王小勇、周林波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芝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