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俞挺与韩性宽、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挺,韩性宽,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337号原告:俞挺,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韩性宽,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军,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俞挺为与被告韩性宽、杨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韩性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1800元)。2、判令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5日,被告韩性宽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俞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性宽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性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性宽进行追偿。若被告韩性宽、杨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韩性宽、杨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