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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张洪杰、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张洪杰,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643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负责人:安福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生,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员工。被告:张洪杰,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胡雄伟,身份号码xxx,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被告:胡雄涛,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沈合,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被告:胡雄达,身份号码xxx,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被告:张亚会,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于长立,身份号码xxx,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张利杰,身份号码xxx,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被告:张亚芳,身份号码xxx,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张洪杰、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诉讼代理人田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杰、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杰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570.30元、复利人民币471.33元,合计人民币36041.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对第1项诉请的总计人民币36041.6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雄伟(单身)、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种植类贷款、只能用于种植、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付息。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费用,均由借款全数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胡雄伟(单身)、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及他们的配偶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共同和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及保证范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胡雄伟、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在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洪杰在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利息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仍未予还款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杰、胡雄伟、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洪杰农户借款合同,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农户贷款贷前调查表,农业供应链贷款申请审批表、九被告联户担保合同书及被告张洪杰与张亚会、胡雄涛与于长立、沈合与张利杰、胡雄达与张亚芳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胡雄伟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九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杰与张亚会、胡雄涛与于长立、沈合与张利杰、胡雄达与张亚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雄伟、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种植类贷款、只能用于种植、贷款金额人民币各3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付息。同日,被告胡雄伟(单身)、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及他们的配偶张亚会、于长立、张利杰、张亚芳共同和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及保证范围等事项。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贷款当日向被告胡雄伟、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如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时止,被告张洪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70.30元,复息471.33元。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洪杰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胡雄伟、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雄伟、张洪杰、胡雄涛、沈合、胡雄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张洪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龙江银行要求被告张洪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张洪杰与张亚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会对张洪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约定九被告对《农户借款合同》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雄伟、胡雄涛与于长立、沈合与张利杰、胡雄达与张亚芳共同对被告张洪杰、张亚会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杰、张亚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杰、张亚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570.30元、复利人民币471.33元,合计人民币36041.63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张洪杰、张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