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平太、林剑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太,林剑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平太,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剑雄,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酒后与被害人阿某1(汉族名:骆某)在东山县西埔镇某KTV门口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林平太误以为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林某1是阿某1的同事,就用手持的破碎玻璃瓶头扎伤林某1,并与林剑雄共同殴打阿某1。经鉴定,阿某1、林某1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林平太、林剑雄共同赔偿被害人阿某1医药费和补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0元、共同赔偿林某1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阿某1(骆某)、林某1均表示已谅解林平太、林剑雄。经东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证明、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阿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蒋某、阿某2、林某2、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太、林剑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林剑雄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增加一人轻伤二级,林平太用破碎玻璃瓶头伤人,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平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剑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秀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晖煌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