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金珂与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珂,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05号原告:王金珂,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惠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77976352G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珂与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珂,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39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按国家相关法规条例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金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本××和××住宅××套,总房款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珂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住房房屋登记费等费用,具备了办理房产证本人所需提供的全部资料。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告等待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至2017年8月21日才收到被告告知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了森海颐和港小区产权登记资料备案义务,并取得小区大备案登记。被告安排有专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情形。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金珂与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本××和××住宅××套,总房款为36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等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取得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巩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森海颐和港小区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原告王金珂亦未提供被告不予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具体事实和相应证据。诉讼中,被告称安排有专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亦认可被告已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王金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