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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云浩、王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云浩,王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045号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工作地址江苏省常州市。被告:赵云浩,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翠云,女,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云浩、王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王建华,被告赵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云浩因购买原告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芜湖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向光大芜湖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对借款人赵云浩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云浩、王翠云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7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赵云浩、王翠云作为抵押人,将车型R215-7C,发动机号73275823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同时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合同签订后光大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赵云浩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6079.46元,2017年1月16日光大芜湖分行向被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我公司已经履行代偿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代偿款36079.46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3607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1635.6元。2、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车型R215-7C,发动机号73275823的工程机械设备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云浩辩称,我买车及贷款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原告不应起诉我,而且我购买车辆的经销商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告诉我银行欠款系其公司垫付,2016年12月9日我已经将36080元支付给大中方公司,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大中方公司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由光大芜湖分行为原告及其经销商推荐的购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由原告、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逾期,回购条件成立,大中方公司及原告收到光大芜湖分行的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回购。2013年5月被告赵云浩向大中方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光大芜湖分行申请贷款,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57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赵云浩、王翠云作为抵押人,将车型R215-7C,发动机号73275823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同时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原告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合同签订后光大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赵云浩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36079.46元,后光大芜湖分行向被告送达了债务代偿通知书,告知被告赵云浩原告已经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即日起,请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云浩、王翠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借据、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债务代偿通知书、还款明细、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大芜湖分行与被告赵云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的“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赵云浩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代偿款,被告应归还该款。被告王翠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为光大芜湖分行,且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云浩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且其已经将36080元垫付款支付给大中方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云浩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依据光大芜湖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垫付款36079.46元系原告支付,原告代偿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浩、王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6079.46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赵云浩、王翠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云浩、王翠云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