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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李岳宁、吴海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李岳宁,吴海清,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xx负责人:伍高琴,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向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政,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岳宁,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吴海清,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XX,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与被告李岳宁、吴海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向阳、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宁、吴海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岳阳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岳宁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93424.6元,共计4493424.6元及后段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吴海清、XX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本息、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岳宁、吴海清、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岳宁与原告农行岳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李岳宁可以在人民币46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岳阳分行申请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0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岳阳分行依约向李岳宁发放了共计4000000元贷款,分别是2015年4月3日,将2000000元贷款汇至李岳宁指定的案外人付斌在xx的农行账户;2015年4月8日,将1500000元贷款汇至李岳宁指定的案外人马密在xx的农行账户;2015年4月9日,将500000元贷款汇至李岳宁指定的案外人马密在xx的农行帐户。2、以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以被告吴海清、XX所有的房地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4年3月13日,抵押人吴海清、XX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挂扣新区中盛.御景园小区的房产作为李岳宁在农行岳阳分行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3月18日,吴海清将其名下的房产(xx)和建设用地使用权(xx)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吴海清与XX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被告吴海清与XX分别在李岳宁与原告农行岳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岳宁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900000元,贷款利息493424.6元。农行岳阳分行多次催告该笔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行岳阳分行与李岳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岳阳分行向李岳宁提供贷款后,李岳宁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岳宁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岳宁尚欠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493424.6元,现农行岳阳分行要求李岳宁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清、XX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岳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贷款本金3900000元,贷款利息493424.6元,共计4393424.6元,并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025%基础上上浮50%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吴海清、XX所有的房产(xx)和建设用地使用权(xx)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1347元,由被告李岳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