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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执异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炳军与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军,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异188号案外人:高义夫,男,住址长春市万鑫花园。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炳军,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凤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宇,该单位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炳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综合楼,丘地号为4-3/110-3、建筑面积为3330.8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予以查封,并对该车库的经营权决定预以评估、拍卖。案外人高义夫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上述房产经营权不属于被执行人,而归案外人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地下车库的建设投入及支付全部承包费的所有义务。所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综合楼丘地号4-3/110-3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330.87平方米的经营权归案外人合法所有。贵院将案外人的经营权予以评估,明显错误。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停车场承包协议书》,证明案外人承包了涉案房产的经营权30年,每年承包费7万元,30年承包费共计210万元。2、《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案外人又将涉案房产的经营权委托给吉林省易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3、《业主代表大会决议》。4、案外人缴纳承包费的14份票据,证明案外人按照《停车场承包协议书》约定,缴纳了210万元的承包费。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其现有的证据在证明力、关联性均不具有客观性。该承包协议中,租赁期限为30年,违反了法律最长为20年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承包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支付方式分13期支付,每期支付15万元,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发票等客观证据,加上定金支付租金,而不是按照交易惯例随行就市,有违常理。总之其异议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王炳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7月27日查封了涉案房产至今。因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13)宽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宽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800万元以及按照购房款30%赔偿的义务,本院向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2015)宽执字第303号评估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产的经营权的价值予以评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决定评估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高义夫主张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的经营权由其承包30年的理由不成立: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费每年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承包30年的时间,不符合市场的交易惯例。二、案外人仅提供了其缴纳21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故案外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义夫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