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阳谷县人,住阳谷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9日到阳谷县公安局十五里元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台前县xx乡xx村汽修门市处,姬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焦某某、姜某某二人商谈偿还姬某某欠款事宜未果,而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焦某某、姜某某二人带至xx县xx镇乡中对面一个废旧厂子内拘禁起来,后姬某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该厂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姬某某、王某1、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轮流看管姜某某、焦某某二人,并均对二人进行语言威胁,逼迫二人还钱。王某1对焦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某对姜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焦某某、姜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姬某某、贾某某等人逼迫姜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枚黄金戒指抵押给姬某某,并让姜某某在字据上签字,后姬某某让贾某某送姜某某离开去筹钱。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姬某某、王某1、张某某、杨某某带着焦某某在xx县xx镇一狗肉馆吃饭,焦某某见姬某某等人疏于防范,趁机逃跑。姬某某等人寻找焦某某未找到,焦某某成功逃脱。经法医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六人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台前县xx乡xx村汽修门市处,姬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焦某某、姜某某二人商谈偿还姬某某欠款事宜未果,而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焦某某、姜某某二人带至xx县xx镇乡中对面一个废旧厂子内拘禁起来,后姬某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该厂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姬某某、王某1、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轮流看管姜某某、焦某某二人,并均对二人进行语言威胁,逼迫二人还钱。王某1对焦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某对姜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焦某某、姜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姬某某、贾某某等人逼迫姜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枚黄金戒指抵押给姬某某,并让姜某某在字据上签字,后姬某某让贾某某送姜某某离开去筹钱。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姬某某、王某1、张某某、杨某某带着焦某某在xx县xx镇一狗肉馆吃饭,焦某某见姬某某等人疏于防范,趁机逃跑。姬某某等人寻找焦某某未找到,焦某某成功逃脱。经法医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他五人为索债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他人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六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