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群仁、朱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仁,朱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仁,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群仁因与被上诉人朱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旭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核采信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朱旭是当天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严重违反证据规定,违背客观事实。刘明杰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均称收条是李群仁所写,签订购房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虽与朱旭陈述一致,但与蜀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2012年8月9日李群仁提出书面异议相矛盾,故刘明杰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朱旭提供的录音证据疑点很多,时间地点均不明确,该录音中李群仁没有认可所谓购房合同及收条是2012年8月17日签的。3、朱旭在一审时申请对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及收条的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也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12年,从举证责任角度讲,朱旭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朱旭关于《购房合同》与《收条》是倒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上,李群仁于2008年元月从六安调至合肥工作,朱旭主动要求将案涉房屋卖给李群仁,李群仁当时即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现金,后又于2009年11月4日转账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李群仁付清购房款后,督促朱旭抓紧办理过户手续,但朱旭未予配合加之李群仁工作地点调到成都,故导致于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朱旭提起诉讼完全是恶意的。主要是因为案外人王逸恐吓朱旭一房二卖涉嫌诈骗,其为了趋利避害,诉讼要求撤销与李群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复杂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一审超过法定审限,另朱旭一审诉讼中没有主张受理费,一审判决李群仁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朱旭辩称,一、李群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采信证据问题。《购房合同》和《收条》是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李群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的申请自述的内容和《购房合同》中签订的内容进行比对,以及李群仁在原审庭审中对购房事实的陈述,发现《购房合同》所签订的二项重要内容均是虚假内容。(其一是毛坯房,其二是一次性支付全款)。以此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房屋买卖,而是互相串通阻挠法院执行。2、关于收款和收条。在本案中出现了二张收款收条,而该二张收条都是李群仁提交给法院的。如果李群仁不在上诉状中提出收条问题,朱旭也回想不起来二张收条的产生。该二张收条内容大致相同,落款时间都是2008年12月8日,都是朱旭签名。区别在于一张是朱旭执笔书写并加注小写数字,而另一张为李群仁执笔,未加注小写数字。李群仁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李群仁执笔,未加注小写的收条。而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是朱旭执笔,加注小写的收条。所以证人刘明杰证明看到的就是由李群仁执笔写好后交由朱旭签名的收条。更加证实了证人如实向法庭做了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证人刘明杰的证言无任何错误。相反,李群仁在本案中同时持有朱旭二张收款40万元的收条,更加说明了购房事实的虚假性。3、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毛坯房。李群仁在原审答辩中称“按照当时的房价,该房毛坯房的价格只值32万元左右”。而在上诉状中为了针对一审判决又自圆其说不能认可装潢价值,以应对为何买卖标的是精装修,为何《购房合同》是毛坯房的问题。4、关于录音证据。虽然朱旭未告知李群仁在和其谈话时作了录音,但一审法院庭审时,朱旭向法官做了说明。一审法院在向李群仁问话时,李群仁当庭回答就是双方之间的对话。一审法院采信的不是录音形式,而是李群仁在对话中明确表示房子是借的不是买的这样一个事实。5、朱旭受案外人的恐吓才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存在。二、《购房合同》是否是意思表示真实,有无侵害他人利益问题。本案合同是李群仁为阻挠法院执行,为朱旭保住房产而串通朱旭签字的。本案中根本就没有李群仁付购房款这一行为事实,李群仁称付10万元现金,但并没有出现10万元现金的收条,反而是40万元的收条。合同中注明是一次性支付全款,在庭审中又称是分多次付款。李群仁称2009年11月4日转账支付30万元,但40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是2008年12月8日,这样的履行合同方式违背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李群仁提供的转账记录,付款人不是李群仁,更没有付款用途,其所称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朱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购房合同》及“肆拾万元收条”无效;2、李群仁立即返还因其欺诈所取得属于朱旭的住宅房新文采花园3幢1单元1102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群仁系朱旭堂舅。2010年6月23日,朱旭向案外人王逸借款400000元,双方于6月24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内容如下: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分局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183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王逸,房地产权利人朱旭,房地产权证号合蜀1400271**、房地坐落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000元,附记:借款人朱旭。2012年1月13日,朱旭又与案外人王洋在安徽省凤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如何处置涉案房屋的特别委托的公证。朱旭与王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蜀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调解书,王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述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旭履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0147.56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共计554767.5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旭一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王逸与被执行人朱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于2012年6月7日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朱旭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合蜀1400271**)住房一套抵付于申请执行人名下,抵付价格为协商后的610000元,全部的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王逸自行承担。二、被执行人朱旭保证,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且自己至今未婚,该房属于个人财产。三、申请执行人王逸表示,该案(2011)蜀民一初字第910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息合计610000元,即接受该房的抵付后,此案执行完毕无异议。四、此案执行费7400元,由朱旭自行承担”。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蜀执字第00130-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蜀1400271**)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朱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蜀1400271**)作价61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逸抵偿欠款本息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0147.56元及案件受理费4620元,共计554767.56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逸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王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向申请执行人王逸、被执行人朱旭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同日由申请执行人王逸代被执行人垫付执行费汇款至一审法院账户。201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向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将被执行人朱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的房屋一套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逸过程中,李群仁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裁定对王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一案终止执行,其中事实与理由中载明“2008年12月8日,申请人与朱旭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朱旭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单元1102室毛坯房作价40万元出售给申请人。当申请人倾一生的积蓄交齐了这40万元购房款后,朱旭向我交付了该房屋钥匙。之后,申请人花费数十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潢,并于2009年5月1日入住进去。由于当时朱旭在离婚,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所以申请人就一直在等待房产过户。2009年12月,申请人被调到阳光财险总公司工作,分管西南区工作派驻在成都工作2年多时间,2012年4月份申请重新调回合肥。当申请人再次寻找朱旭要求过户时,不曾想他音信全无,经四处找人打听,得知我现住的房屋已被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执行异议主张,李群仁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其内容为朱旭现有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3幢1102室房屋一套,将卖给李群仁,双方签订以下合同:一、房屋为毛坯房价格肆拾万元整,李群仁一次性支付全款。二、李群仁房款付清后,朱旭将房屋交给李群仁居住。三、朱旭配合李群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李群仁承担。四、双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卖房人朱旭、买房人李群仁。落款时间2008年12月8日。证据2、《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群仁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据。朱旭,落款时间2008年12月8日”。证据3、《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小区3#1102住户李群仁已交纳2009-2012年四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整(¥4881),每年缴费情况如下:2009、2010、2011年分别是壹仟壹佰玖拾柒元、2012年是壹仟贰佰玖拾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单位为合肥市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文采花园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蜀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朱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102室房屋的执行。2012年8月,朱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8日朱旭在淮南市看守所接受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讯问以及于2013年4月19日在白湖监狱接受一审法院执行员询问时,均反映朱旭未向李群仁出售涉案房屋,仅是借给李群仁居住,双方实际于2012年8月签署了上述《购房合同》和《收条》。朱旭出狱后与李群仁见面交谈,双方谈话内容反映:朱旭将装修好的涉案房屋借给刚到合肥工作的李群仁居住,之后李群仁帮朱旭对外借款,因案外人王逸就与朱旭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将要对涉案房屋抵付朱旭所欠款项,李群仁于2012年8月17日找到朱旭,以保住房屋为由授意朱旭在《购房合同》及《收条》中签字并要求朱旭将落款日期写为2008年12月8日,李群仁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朱旭被羁押期间,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朱旭提议三人就涉案房屋处置来协商解决欠款纠纷,李群仁表示房屋归其所有并愿意支付一定数额补偿。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审理期间,朱旭申请对涉案的《购房合同》及《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1(购房合同)、检材2(收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朱旭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书面回复,现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李群仁核实支付房款的情况,李群仁陈述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汇款的形式多次支付朱旭房款,但对付款时间、金额、地点等均不能明确,亦未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争议中,判明合同效力系法院职责,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合同效力。本案朱旭、李群仁系亲戚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朱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因另案执行将对涉案房屋裁定过户期间,李群仁授意朱旭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收条》,进而要求朱旭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08年12月8日,李群仁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购房合同》内容亦与涉案房屋当时状况及李群仁陈述并不相符,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群仁、朱旭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购房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案涉《购房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前述无效合同朱旭向李群仁出具了《收条》,但并不认可实际发生款项交付,李群仁称已多次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汇款形式付清房款,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故涉案《收条》亦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朱旭要求李群仁返还涉案房屋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单元1102室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旭与李群仁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朱旭依据《购房合同》出具的《收条》无效;二、李群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肥市蜀山区新文采花园3幢1单元1102室返还给朱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李群仁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朱旭负担。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群仁提交发票5张,旨在证明李群仁系案涉房屋的业主和实际权利人。朱旭的质证意见为李群仁确实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其交纳相关费用是正常的,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朱旭提交证据李群仁在执行案件中提交的一份收条,旨在证明本案收条是后补的,与录音中朱旭陈述的事实相符。李群仁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在执行案件中我们提供的是复印件,现在没有原件,原件给李群仁销毁了,该收条只是一个草稿,并不是正式的收条。本院认为,关于李群仁与朱旭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效力问题,李群仁主张其与朱旭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故该合同有效。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朱旭与李群仁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李群仁打印,载明案涉房屋为毛坯房,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在2007年就进行了装修,合同载明的毛坯房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购房合同》载明李群仁一次性支付全款,李群仁也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朱旭书写的《收条》,但对该40万元大额房款的支付,李群仁并未提供相关一次性支付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李群仁在一审时又称款项是分两次支付,一次为合同签订前支付现金10万元,一次为合同签订后的转款,但其也没有提供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房款的支付显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全款及2008年12月8日朱旭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全款不一致。再次,朱旭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其与李群仁的谈话录音,李群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双方在谈话录音可以看出,朱旭多次陈述落款为2008年12月8日的《购房合同》及收条系在2012年所签,李群仁也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朱旭、李群仁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购房合同》,并判决《购房合同》及朱旭依据《购房合同》出具的收条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群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群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