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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红兰、单寿山等与刘桂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刘桂宝,薛面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红兰,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反诉被告):单寿山,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反诉被告):单华,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反诉被告):单连娟,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反诉被告):单连臻,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反诉被告):单永庆,男,192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宝,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反诉原告):薛面山,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蒙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诉讼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与被告刘桂宝、薛面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因原告亲属单长其治疗未终结,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被告刘桂宝、薛面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亲属单长其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2436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90元×30元/天)、营养费5700元(190元×30元/天)、药品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37781元、护理费42143.9元(190天×157.5元/天+190天×64.31元/天)、扶养费951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09元、交通费(加油发票)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尸检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89963.62元,要求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69570.89元,共计491570.8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亲属单长其驾驶三轮车在大庄收费站南1500米左右处,正常过路口时,被被告刘桂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撞伤,单长其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费医疗费243636.72元,于2017年8月11日去世。本次事故是由刘桂宝造成,刘桂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宝、薛面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薛面山是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刘桂宝是实际驾驶人,在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单长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从押金中垫付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在该事故中,薛面山所有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也受损,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815.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双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单长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桂宝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向东转弯的单长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金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单长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单长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单长其去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费医疗费243636.72元。2017年6月28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单长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单长其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7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为单长其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弥漫性轴锁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髓损伤、××、压疮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7年8月11日,单长其去世,经沂南县公安局尸检,死亡原因为车祸,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单长其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用人血白蛋白,而医院又没有该药,分两次到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沂南连锁店购买该药花费2200元。单长其住院期间,购买气床垫一个花费149元,吸痰器一台花费460元。单长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300元,单长其支出评估费300元。单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父亲善永庆、配偶李红兰、长子单寿山、长女单华、次女单连娟、三女单连臻。单长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中护理人员单寿山系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四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04.52元。单长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单长其、次子单长玉、长女单长香、次女单长菊、三女单长梅。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为薛面山所有,在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薛面山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67元,薛面山支出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薛面山支出施救费650元。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已为单长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桂宝、薛面山已为单长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含从押金中支付50000元)。另查明:单长其于2017年1月18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2328.03元,因单长其治疗未终结,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7年8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2017年8月9日,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申请对单长其的伤残等级和完全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单长其死亡,六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1570.89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购买气床垫发票、购买吸痰器发票、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单长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费收据、加油费发票、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寿山停发工资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沂大庄镇朱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款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刘桂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单长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有直接赔付义务,交强险赔付范围外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告要求按80%比例赔偿缺乏依据,应按70%计算其损失。单长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为利于病情康复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长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需求作出的,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寿山停发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单寿山事故前四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56.82元;单长其死亡时为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09310元,原告按64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单长其对其父应承担的扶养费9519元应并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18829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中,应予支持;原告为单长其购买气床垫、吸痰器以及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均是为实际治疗所需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住院天数和往返路程,酌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3636.7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200元、护理费42014.7元(156.82元/天×190天+64.31元/天×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天×190天)、营养费5700元(30元/天×190天)、购买气床垫和吸痰器花费609元、死亡赔偿金218829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3300元、鉴定费1600元、尸检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563070.4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8749.29元[(563070.42元-122000元)×70%]。被告薛面山的车损等经济损失确定为车损11467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12717元,由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赔偿30%,即3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亲属单长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亲属单长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8749.29元;三、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赔偿被告薛面山经济损失3815.1元;四、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桂宝、薛面山垫付医疗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刘桂宝负担3800元,由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负担500元,多收4200元退回原告李红兰、单寿山、单华、单连娟、单连臻、单永庆;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丽 关注公众号“”